(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灵虎与被告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秦灵虎,曾用名秦林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灵虎与被告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家义在宝鸡承包工程,租住于原告家中,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家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房东原告秦灵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月13日,被告又给与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答应当月20日清偿借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秦灵虎每次向被告王家义索要借款时,被告王家义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义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向秦灵虎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秦灵虎要求被告王家义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灵虎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家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