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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史某某、与史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山水人××室房屋作抵押。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利息2091.47元(计算至2011年7月22日),返还借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600元。原告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借款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某某“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仍然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96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责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逾期付���行为已可要求提前还款,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7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91.47元,并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9600元。三、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史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莲路501号山水人家4幢102室抵押房屋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7元,减半收取550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