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华光村。负责人:何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住桐乡市高桥镇越丰村万岁桥39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斌,住海宁市马桥街道利众村南北横上40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起诉称,桐乡市信义运输有限公司就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的挂车以及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0330483004304、805072010330483004303、805012010330483001648、805022010330483000003,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5日十三时零分起至2011年7月5日十三时零分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6日经被保险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零分起,对上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等进行变更,变更为本案原告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为浙f×××××及浙f×××××挂。2011年3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盖建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46公里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追尾前方行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后又与六环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六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路河大队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盖建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被保险机动车的修理费66171元,路产损失3675元及施救费23800元,共计93646元,原告于2011年6月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仍未赔付,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修理费66171元,路产损失3675元及施救费23800元,合计936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辩称,对路产损失和修理费都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付,被告对施救费23800元有异议,高于正常的收费标准,依被告计算是8000元,同意以8000元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发票各1份,证明发生3765元的路产损失,并已实际支付。3、施救费发票3份,证明施救费23800元。4、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修理车辆发生费用66171元。5、车辆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批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因保险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66171元、路产损失3675元及施救费23800元,被告庭审抗辩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系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三联燃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分公司保险理赔款93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