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梅,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升杰,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琴、金亚,被告汪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六天,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但被告从事销售工作,不是正常的坐班制,更多时间是在外面。即使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并不从事单位的事情,原告也无法查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本不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由于原告销售商品的特殊性,一到法定节假日特别是春节,就没有客户,故法定节假日原告从不安排员工工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是捏造事实,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10年预留提成工资3600元与事实不符,按公司规定,该预留提成如果没有发生退货情况,原告会如数支付给被告,截止被告提起仲裁之日被告的预留提成扣减了1641元,2010年5月被告收到客户货款900元没有交到被告处,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预留提成工资1059元。对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工资,已经由被告男友陈某某代为领取。被告是自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服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白劳仲裁字(201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的工资;2、原告不用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提留工资1059元。被告汪梅辩称,仲裁裁决书里裁决内容的第一、二、三项为终局裁决,不能到基层法院要求撤销,只有对非终局性的裁决才能到基层法院,因此原告只能到中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案只能审理非终局性裁决的事项(第四项),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被告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695元;2、支付被告加班费37351元;3、支付被告提留工资3600元;4、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775元;5、补办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梅于2007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营销岗位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被告每周工作6天,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实际领取工资7182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提成工资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内。2010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调动岗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以保证客户退货为由扣发了被告的预留提成36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3695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37351元;3、补发2010年2月工资6770元;4、支付工资提留3600元;5、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775元(仲裁时当庭增加);6、补办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10日该委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一至三项裁决内容为终局裁决,第四至五项为非终局裁决。随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一至四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2010年2月原告公司放假一个月。2010年5月28日被告汪梅收到客户单佑民货款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交接清单、收条、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白下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原告对宁白劳仲裁字(201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服,该裁决内容同时包括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对仲裁书中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可以一并审理。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提留工资36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提成工资扣留20%而来,但应扣除客户退款及被告未上缴的客户货款900元。本院认为,提留工资3600元为提成工资而来,为被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应支付该款,但该款本身为提成工资的一部分,在客户正常退货情形下,应相应的对提成作出扣减,同时,被告自己提供的原告公司人事薪酬管理制度中也规定如出现退货所得工资奖励如数退出,现原告解释提留工资为发放时预留出一部分,以备客户退货而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扣除的1641元,原告主张分别为客户王淑启退货3828元和客户李振民退货4608元乘以20%而来。对于客户王淑启的货款3828元,被告承认该退款并认可扣款765.6元(3828元×2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客户李振民货款4608元,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为被告汪梅经手销售,也未证实已经退货,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扣减该货款的提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被告未上缴的客户货款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收到客户900元货款已经上缴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提留工资3600元应扣减1665.6元(765.6元+9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提留工资1934.4元。对于2010年9月份工资775元,原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由案外人陈某某代领,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资已由陈某某代领,故原告应补发该工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日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对于加班工资(2009年9月18日-2010年9月17日),被告认为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1元(6770元/21.75天×4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70元(6770元/21.75天×8天×300%),合计37351元,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同时由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要求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21日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103.45元(1500元/月÷21.75×3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1500元/月÷21.75×5天×300%),合计6137.93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工作,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全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该事实,但认为被告曾于2007年11月离职,后于2009年2月重新回来工作,工作时间是两段,不能连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2007年11月离职、2009年2月重新入职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0947.5元(3.5个月×5985元/月)。至于劳动仲裁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2010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此项仲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内容予以维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为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梅2010年提留工资1934.4元。三、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梅2010年9月份工资775元。四、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梅加班费6137.93元。五、原告南京腾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梅经济补偿金20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童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