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丁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雷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雷某,女,1979年9月生。被告邹某,男,1973年11月生。原告雷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伍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有争执,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伍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关心体贴对方,彼此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