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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14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之前。2011年9月1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