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新跃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新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新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倪玉静。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原告李新跃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跃、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玉静、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跃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2月7日至今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工作以来,被告以车队扣款和事故费的名义扣原告工资,但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进入被告处以来共发生5起行车事故,原告均被扣事故费。另被告以违章、燃油、缺班等理由扣原告工资、安全奖等。原告系被告雇员,又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扣原告的工资等不合情、不合法,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被扣工资、事故费。原告进入被告处以来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未领过探亲假工资。被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相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探亲假工资。原告在进入被告处以后,被告以“劳资扣款”形式变相收取了原告“安全激励金”51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予以返还。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市公交公司返还原告克扣的工资、探亲假工资、押金等共计45806.60元。2011年4月25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事故费2399.6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资3425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探亲假工资699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激励金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总计3435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探亲假加班工资1824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4年,每年享受探亲假30天:4年*30天*1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激励金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新跃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组,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待遇。2.工资单1组,证明被告返还原告金额34252.08元的相关数据。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4.事故承诺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10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费和安全奖,这是企业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机遵章守法和安全行车意识,控制事故的发生,对肇事司机落实教育,并依照企业规章制度,对责任事故肇事司机根据责任主次和事故损失大小实行的一项经济考核。被告根据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和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于2002年制定了《行车事故处罚规定》、《员工增资实施细则》,对一线司乘人员发生行车事故进行责任考核。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发生一起全责轻微行车事故、于2008年7月19发生一起全责一般行车事故、于2008年9月6日发生一起全责轻微行车事故,于2009年9月30日发生一起全责轻微行车事故,于2010年5月3日发生一起全责轻微行车事故,被告依照《行车事故处罚规定》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了经济考核,并分月扣除,另依照《员工增资实施细则》对事故责任者的安全行车奖不予奖励。被告对公交数千名一线营运司机的收入分配,一直依照岗位技能绩效挂钩的考核办法,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等。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来确定,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效益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同时对符合各项考核标准的司机实行安全行车奖、优质服务奖等。因此,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任务和工作质量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非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资”。关于探亲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公布的,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企业改制等因素,被告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可以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利用休假日与配偶团聚(车队会在核准假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另原告也不符合原规定的享受条件。关于安全激励金5100元,是被告招聘外地司机时,出于安全考虑,并在招聘时进行了说明,在司机自愿的情况下收取了安全激励金5000元,在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关系解除时归还,是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收取原告事故承诺金100元。另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公司为事故伤者支付的费用。2.事故认定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公司为事故伤者支付的费用。3.事故认定书、修理凭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及车辆修理费用。4.事故认定书、修理凭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及车辆修理费用。5.车损修理费用证明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6.(2002)025号关于修订《行车事故处罚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事故责任考核的依据。7.关于下发《2007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8.关于下发《2008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9.安全行车管理“五预防”工作实施细则1份,证明追加10%考核的依据。10.关于下发《2009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11.(2010)038号《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事故责任考核的依据。12.关于下发《2010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13.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员工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的依据。14.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员工燃油消耗情况实施的一项考核措施。15.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员工完成生产任务情况实施的一项考核措施。16.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1-2月效益工资业绩考核明细1组,证明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1-2月个月考核情况。17.(2002)025号关于修订《行车事故处罚规定》的通知的告知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事故责任考核依据。18.关于下发《2007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19.关于下发《2008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20.关于下发《2009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21.关于下发《2010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不得安全奖的依据。22.关于下发《杭州市公交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定依据员工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的依据。23.(2010)038号《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对肇事司机事故责任考核依据。24.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民主程序1份,证明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定依据员工完成生产任务情况实施的一项考核措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新跃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是由企业事故定案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发生的责任事故的经济考核为2250.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系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1-2月期间效益工资业绩考核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新跃系被告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大客车司机,于2007年2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7月19日、2008年9月6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3日发生五起行车安全事故,由于该五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和被告事故定案部门认定原告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根据《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细则》等企业规章制度,在其工资中按月分期共扣除21848.50元(4145元+10000元+2655元+2250.50元+2798元),且原告未得相关月份(2007年10-11月、2008年8-2009年1月、2009年2-3月、2010年1-2月、2010年6-7月)的安全行车奖。另被告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等,对营运司机的燃油、缺班、违章等进行考核,经考核后予以奖励及扣款。原告在近两年(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质量指标考核过程中,既有奖励也有扣款,各项质量考核奖扣相抵后(含油费),2009年为-2635.5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为-2899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市公交公司返还原告克扣的工资、支付探亲假工资、返还安全激励金等共计45806.60元。2011年4月25日,该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公交公司返还原告事故费2399.60元。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市公交公司目前未实行探亲假制度。原告李新跃入职时,被告收取其安全激励金5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事故承诺金100元。关于2008年9月6日、2010年5月3日发生的车辆追尾和擦碰事故,产生的费用分别为4425元和4664元,由保险公司各理赔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市公交公司是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通过企业相关程序制定了《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细则》、《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等企业规章制度,上述企业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奖惩考核,并无不当。故被告市公交公司关于其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考核,并非原告李新跃所述的“克扣工资”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是,2008年9月6日、2010年5月3日发生的事故损失分别为4425元和4664元,保险公司已各理赔了2000元,而原告是按事故费总额的60%承担了2655元和2798元,其中未剔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该两起事故费1200元和1199.60元。原告主张的返还燃油、缺班、违章等考核扣款,缺乏依据,且部分请求也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亲假。本院认为,我国自1981年起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至今并未废止,故被告不实行探亲假制度,显属不当。被告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探亲假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该条款仅对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了规定,而并没有对未休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且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休探亲假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激励金5000元及事故承诺金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激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入职时分期支付了5000元安全激励金,于2010年5月11日支付了事故承诺金100元,共计5100元。故原告关于返还安全激励金及事故承诺金共计510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跃事故费2399.6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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