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定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定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与原告父母分家另过,2005年3月16日生女儿郑某。家中现有财产:一二三沙发一套,34寸彩电一台,被告出走时拿走家中存放的全部现金,无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争吵打架,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数月,将孩子撂下无人照管,为此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但收效不佳,于是被告在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共同生活2月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出生时间及亲属关系。2、油房庄乡乔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定边县防汛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走时间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被告父亲杨志录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原、被告2009年离婚案件中的调解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属第二次离婚,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结婚证件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定边县防汛办证明因其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2、对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杨志录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与原告父母分家另过,2005年3月16日生女儿郑某。家中现有财产:一二三沙发一套,34寸彩电一台,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互相不能谅解,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于是被告在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共同生活2月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但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互相不能谅解,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0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共同生活两个月多后又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仍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出走后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本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故应予以准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郑某某承担。三、财产分割:一二三沙发一套,34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虎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