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素英等诉黄麟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王×,黄×2,黄×3,黄×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黄×1,女,193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王×,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2,男,1940年7月9日出生。第三人黄×3,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黄×4,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黄×1、王×与被告黄×2、第三人黄×3、黄×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王×的委托代理人骆志生、被告黄×2、第三人黄×3、黄×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王×诉称:原告黄×1的父亲黄×6、母亲赵×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原告黄×1系长女,王×系次女黄×5之子,长子黄×7已故,次子黄×2、三子黄×3、四子黄×4。黄×6夫妇有老宅一处,老宅总计十一间房产,其中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另包括前后两个院子,该处老宅位于丰台区南苑镇。1983年因黄×7和黄×2要翻盖房子,在黄×6夫妇主持下姐弟六人形成口头约定,黄×7占东房两间并在此基础上翻盖成北房三间自成一个小院;剩余房屋和院子由原告黄×1等五子女共有。黄×2在此约定基础上拆建北房五间与父母共同居住,因父母居住于此,故在其翻盖北房的过程中,其他子女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帮助。至此,黄×6夫妇原十一间房产和前后院形成前院由黄×7独立居住,后院由黄×6夫妇与黄×2共同居住。1988年父母相继去世。后院房屋及院子由黄×2使用至今,未经其他人同意自行进行扩建。2010年黄×2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房屋八套,其中两套58平米房屋已分别登记于黄×3、黄×4名下。现要求对拆迁所得房屋及拆迁款进行析产,原告每人各一套房屋。被告黄×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南苑长安胡同9号是黄×6名下房屋,共十一间,五间北房、东、西房各三间。地震后成了危房,我父母1982年口头约定谁翻建房屋归谁,当时还没分家,我于1982年先翻建五间北房,面积也扩大了。黄×7不同意翻建五间北房,他拆了靠南侧的两间东房,盖成三间北房,后又陆续加盖了东房和西房,单独成院,现门牌号为×号。1986年我将剩余一间东房翻建并建一间门道。父母去世二十多年,西房一直没人管,一直由我进行维修。考虑西房为老房,拆迁时我给两个弟弟一人一套房屋,当时问原告,他们都不要房。现在拆迁的房屋都是我自己翻建的,原告并未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3述称:我不愿参与此事。黄×2与父母共同居住这个院子,父母同意黄×2翻建的,主要出资是黄×2,所有材料是我帮忙运输的,黄×1、黄×5是否出资我不知道。黄×7是后盖的,他拆了两间东房,盖成北房三间并单独成院。我们均认可黄×7是单独分家出去了。第三人黄×4述称:黄×2翻建五间北房属实,后东房也由黄×2翻建了,很早两个院子就分门牌号了,黄×7已经分家出去了。黄×5在老房子也居住了很长时间。翻建房屋时,为了父母大家都有帮忙,在存在亲情下也很难说出资出力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6、赵×2系夫妻,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女黄×1、次女黄×5、长子黄×7、次子黄×2、三子黄×3、四子黄×4。位于丰台区南苑长安胡同9号原有11间房屋(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系黄×6、赵×2夫妻共同财产。1982年经黄×6、赵×2同意,黄×2将其中五间北房翻扩建;1985年前后,黄×7与黄×6、赵×2分家,将南数东房二间拆除翻建为北房三间,并形成单独院落,即长安胡同11号。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7系分家另过,均不对黄×7翻建房屋主张权利。黄×7(于2005年2月12日死亡)与黄×11(于1986年12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黄×10与黄×12。黄×7、黄×11去世后,黄×12曾于本院两次起诉黄×10继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双方亦认可上述分家事实。黄×2于1986年将北数东房一间翻建为东房一间门道一间。西房三间未经翻建,但均由黄×2负责维修。黄×2夫妻与黄×6夫妻共同居住于该院内。2001年黄×2又将北房五间向南延伸约三米,并在原西房三间的南侧又新建一间西房。现原房屋已被拆除。2010年2月8日,黄×2就丰台区南苑长安胡同9号现有房屋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八套,黄×2将其中两套被拆迁安置房屋变更于黄×3、黄×4名下各一套;另获得拆迁补偿款410632元。2011年6月9日,黄×2通过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选房程序,确定其余六套安置房屋为南庭新苑一期B26号楼1单元×室、×1室、南庭新苑一期B35号楼2单元×3室(根据协议均为二居58平米)、D1项目2号楼3单元×4室、D1项目4号楼4单元×3室、×4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选房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南苑长安胡同9号原有11间房屋系黄×6、赵×2夫妻共同财产,1985年长子黄×7通过分家形式将其中东房南数第一、第二间拆除并翻建为北房三间,形成长安胡同11号院。故南苑长安胡同剩余9间房屋。经黄×6、赵×2同意,黄×2将北房五间进行翻扩建,并将剩余东房一间翻建为东房一间、门道一间;2001年又将北房五间向南延伸三米,并新建西房一间。故南苑长安胡同于拆迁安置前的现有房屋应为黄×6、赵×2与黄×2的共同共有财产。黄×2辩称曾通过家庭会议确定老房屋谁翻建则归谁所有,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6、赵×2去世后,应将黄×2的财产份额析出后,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黄×6、赵×2的遗产。因原有房屋已全部拆除,并已被进行安置,本院将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处理。黄×3、黄×4已被分配安置房屋各一套,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考虑对原有房屋贡献情况、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拆迁款本院亦根据上述原则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根据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被拆迁人为黄×2的《选房结果通知单》中确定的位于南庭新苑一期B三十五号楼二单元×3室二居室一套归原告黄×5、王×共同所有。二、被告黄×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5、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五万元。三、驳回原告黄×1、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黄×1、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楠审判员 杨长青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