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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总价款为175822元的五金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确认其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总计1068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9000元未付,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结算欠单1份,承诺此款于2009年农某某底付清。但事后被告王某某不守信用,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再次到被告王某某处催讨欠款,因被告王某某不在,被告应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电话确认后,由被告应某某支付给原告29000元货款,并由被告应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承诺从2009年8月2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2%给原告,余款到2010年5月31日全部付清,如有逾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应某某负责。事后,被告王某某直到2011年1月28日通过原告妻子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的欠款金额为4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208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应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所约定的月2%的违约金;五、被告应某某承担本案律师某25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中10000元于2009年10月26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只欠原告10000元。而且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其来拿,原告自己拖着不来拿。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农某某底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还款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10年2月13日(2009年农某某三十)被告应某某代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29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0年5月31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是委托其姐夫还给原告29000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某25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某用;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五金材料业务往来,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欠单1份,载明“今结算欠张某某五金材料款陆万玖仟元。此欠款于09年农某某底付清”。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汇款10000元。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应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29000元,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2010年2月13日,王某某付张某某材料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还欠三万元整。09年8月21号起每月支付违约金百分之贰给张某某,承诺余款到2010年5月31号全部付清。如有逾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应某某负责(包某师某)等”,被告应某某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之妻汇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拿钱的辩称,本院认为,一、被告称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拿钱,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二、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已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其可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不存在因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拿取而使其无法履行的情况。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被告王某某结算欠单中承诺“此欠款于2009年农某某底付清”,即至2010年2月13日付清,同时被告应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承诺余款到2010年5月31号全部付清”,被告王某某对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再次约定。结合被告王某某实际付款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欠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80元,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其为原告对欠款人王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应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80元,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1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