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民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德某与常某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常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初字第0424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钊宁,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 被告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魏伟,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田某某诉被告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继承法规定,协议中的扶养人对被扶养人不履行扶养照料义务,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办事,现被扶养人亲属依法诉请法院取消被告接收被扶养人陈四本附义务遗产的权利。本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对陈某某聋哑人的抚养,约定被告是扶养陈某某的主要负责人,协议中有法定权益的利害关系人陈某和田某某有责任要求被告必须按协议第一条在陈四本生前按照协议办事,被告不履行抚养照料义务,在众目见证之下,根本不善待陈某某残疾人,在人民调解会议前就遗弃虐待他,对陈某某在会议上的反映采取报复,阻隔亲属和他相见直至迫害其致死。其遗体也是被告从民航西安医院直接抢到火葬场,原告没能见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及陈某某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依《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判令取消被告接收被扶养人陈某某附义务遗产的权利。 被告常某辩称,1987年8月10日签订的“家庭房屋确权及抚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陈四本的扶养义务。原告不是遗赠抚养协议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故其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解除、终止等均没有实体意义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且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随着房屋所在地甘家寨村拆迁,被告依上述协议受让和继承父母及陈四本的房屋现已产生了巨大增值,原告见利忘义,为了谋取财产,完全不念手足之情,造谣污蔑,恶意中伤,无理缠诉,其滥用诉权的民事妨害行为应予以训诫。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田以德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其兄陈四本与原告陈某为同父异母,与被告为继兄妹。1987年8月10日,原告夫妇、被告、陈某某及父母等家庭成员签订“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协议载明: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长子陈某某1958年与父母分居,长女陈某霞已出嫁,在河北工作;次女常某已出嫁,在商县工作;小女陈某1980年结婚,居住在家赡养父母。陈某某分得村东路南庄基两间一院,陈某分得村东路北庄基两间一院。陈四本院内两层四间楼房上层两间系父母原有家产,下层两间照顾分给陈四本一间,分给陈某一间。由于父母年迈,陈某某年近花甲,孤独无依,并系聋哑,为妥善安排二老及陈某某晚年生活,明确房屋产权归属,经甘家寨村村委会干部、乡亲、亲属主持参加,并经上列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常某负担陈某某的生养死葬,有关陈某某的一切生活大事,须经常某安排料理,陈某某的财产均由常某继承。二、父母由常某以及陈某夫妇共同赡养,路南陈某夫妇所有的一间楼房及应继承父母的一份房产全部让与常某所有,由常某给予陈某夫妇经济补偿2000元。三、协议自1987年9月1日起生效,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违反协议。之后,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2008年9月,陈某某对被告提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要求解除扶养关系,后经本人提出撤诉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雁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四本撤回起诉。随后,原告陈某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被告与陈四本的扶养协议,变更监护关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为由,驳回原告陈某起诉。经陈某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后陈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申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再审请求。2009年2月14日陈某某在医院病故。 2010年,原告陈某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继承权之诉,要求取消被告接受陈某某遗赠的权利,认定被告已丧失对被扶养人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虐待陈某某致死的行为,向陈某某的亲属作出精神赔偿的书面道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签订的“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被抚养人陈某某年迈生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自理能力直至病故期间,履行了生养死葬的协议义务。被告雇请陪护、保姆及委托有医护条件的老年公寓护理等均是抚养老弱病残之人通常采用的方式,陈某某长期卧床发生褥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遗弃、虐待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遗弃虐待陈某某的行为。据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赔民申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某申请再审提供的朱西京、甘家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并非新的证据。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于1987年签订的“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经合法程序撤销。证人证言及医院病例等均不能证明常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对陈某某有虐待遗弃行为。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未支持陈某取消常某对陈某某遗产继承权的诉请是正确的。遂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某的再审申请。原告陈某在此期间又对被告提起确认被告所持抚养协议无效之诉讼,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签订的“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对陈某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某、田以德某现起诉主张取消被告以该协议接受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的权利,但原告当庭所述事实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并且其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审查,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告此次请求没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田某某要求取消被告常某以家庭房屋确权及扶养协议接受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的权利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田以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佳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雁民初字第04245号 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对原告陈某、田某某诉被告常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0424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案件受理费200元”为笔误,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