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邹高泉、邹丹、朱素清与吕超、叶素珍、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泉,邹丹,朱素清,吕超,叶素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邹高泉,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邹丹,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朱素清,女,汉族,1935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简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照伦,成都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超,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叶素珍,女,汉族,1945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辜多伦,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昆,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一般代理原告邹高泉、邹丹、朱素清与被告吕超、叶素珍、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吕超、被告叶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及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高泉、邹丹、朱素清诉称,2011年5月21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吕超驾驶川AX**号货车由大墙西街方向沿三桂前街向提督街方向行驶至三桂前街51号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洪琼驾驶的川A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洪琼受伤,车辆受损。李洪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素珍的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吕超赔偿:1、死亡赔偿金309220元;2、丧葬费1390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700元;4、误工费2100元;5、住宿费1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财产损失1781元;8、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15207.5元;二、被告叶素珍(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超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叶素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认可5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2万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4356元。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事故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1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吕超驾驶川AX**号货车由大墙西街方向沿三桂前街向提督街方向行驶,至三桂前街51号处,其所驾车在处理情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洪琼驾驶的川A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洪琼受伤,车辆受损。李洪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叶素珍垫付医疗费94356元。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邹高泉与李洪琼系夫妻,育有一女邹丹;李洪琼母亲周素清系农村居民,无其他兄弟姐妹。3、川AX**号货车系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登记所有人,叶素珍系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业主,吕超系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的驾驶员。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于2010年8月27日在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结婚证、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吕超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吕超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吕超系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的雇员,叶素珍系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叶素珍与吕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素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吕超追偿。二、根据邹高泉、邹丹、朱素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0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5年=19483.50元(朱素清);2、丧葬费26952元/年÷2=1347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1781元;以上共计375960.50元;三、成华区天祥果蔬经营部在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邹高泉、邹丹、朱素清保险金为121781元(含精神损失费3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赔偿金为200000元。余款54179.50元由叶素珍与吕超连带承担。至于叶素珍、吕超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高泉、邹丹、朱素清支付保险赔偿金281604.50元。二、叶素珍和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邹高泉、邹丹、朱素清541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为1238元,由被告叶素珍和吕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