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占用农用地,于2010年10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以永检刑变诉(2011)4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丽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永吉县金家乡何家村1社赵三老太太坟(林相图位置16林班18小班��、杨家坟(林相图位置16林班18小班)、陆春林东沟(东三脱坯坑)(林相图位置16林班18小班)林地内私自非法开垦林地合计7993.1平方米(核11.99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部分林地内现场地物被全部毁坏,如恢复植被大约需要5-6年时间;另一部分由于耕种多年,现已看不清原来的地貌,由于多年药害严重致使土地严重沙化,如需自然恢复需要3-10年时间。被告人杨某甲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期间,分别于2009年缴纳林地补偿费人民币700元,2011年4月30日缴纳林业行政罚款人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长期使用证,现场位置图,永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林地地类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缴纳林地补偿费收据,“四荒”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交款收据,永吉县金家乡人民政府文件,集体“四荒一疏”土地有偿使用登记台账,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人何某某、杨某乙、朱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掌握后于2010年6月3日已对其进行讯问,事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已向林业部门缴纳过林地补偿费和罚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军(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