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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单县高老家乡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和11月2日,两次共借我现金1384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现金13840元。被告刘某辩称:两次借原告13840元现金属实,并写了借款手续,2004年我已经还清原告,但我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因为收花生资金紧张,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两份,借据内容分别是:“欠刘某某4840元肆仟八佰肆拾03年10月30号刘某”,“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玖仟元正借款人刘某(9000)03年11月2号”。对借款事实和借条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称已于2004年分两次还清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自称是2010年1月12日被告夫妇(刘某甲为被告之妻)与原告的对话录音光碟,并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法庭,用于证实原告当时承认被告已经还清上述借款。对录音内容,原告当庭质证称:录音内容听不清,被告整理的文字资料内容,有些是断章取义,并不完整,不能清楚的证明相关内容,我不予认可。对录音内容审判人员也未能听清,经审查书面材料,并没有发现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内容,结合全部内容也没有能确切反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意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碟和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40元,并书写了借据两份,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称已经将借款还清原告,并提交了和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和整理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但原告称听不清录音内容,对被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也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书面材料后认为,被告整理的录音内容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3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