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先进与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先进;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先进。法定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毛荣中、陈元仪。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原告王先进诉被告陈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陈元仪,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进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明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柯桥方向,15时42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贤仕花园东大门通道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效暂定2年。原告现还在恢复治疗当中,其相关的费用待日后产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赔偿原告损失975,954.6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与法不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妥,应计算至定残日止即5月27日止,误工标准按上一年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年限、护理标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申请法院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期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系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按责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时间、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700元/月,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以30元/天,误工时间为205天,标准为原告的1,7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村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有异议,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陈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柯桥方向,15时42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贤仕花园东大门通道口附近地方,适遇王先进驾驶的一辆自行车从该通道口驶入环镇东路并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先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先进与陈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凹骨折,前颅凹骨折,气颅,双侧颞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入院后急诊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气管切开,止血等治疗,住院治疗193天,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时仍昏迷状,无对答,无自主活动,颅骨缺损,四肢肌张力亢进。又经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03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652.70元)。原告之伤经被告陈明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王先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为植物人生存状态,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损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如今后确实需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王先进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已支付原告7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明的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0月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另查明,李敏系王先进妻子,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费广英系王先进之母,现年79岁,育有王先进等二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派出所、村委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社保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绍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944、094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先进致一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1,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单、工资发放证明、暂住证,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其在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次事故致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费广英生育原告等二子,现年79岁,尚可计算被扶养费年限为5年,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44,645元(17858元/年*5年/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一级护理,需终身护理。本院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护理期限为8年(事故发生日起计算),到期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其护理费为245,200元(30,650元/年*8年);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计算至定残日止即2011年9月8日,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依双方当事人意见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780元(30元/天*326天);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708元/月,误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主张284天,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16,168元(1,708元/30*28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6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实际及路途、交通方式,酌情确定为1,000元;其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等,现为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14,037.90元、残疾赔偿金591,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5元)、误工费16,168元、护理费2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3,870.90元。本案被告陈明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893,870.90元,由被告陈明承担60%即536,322.54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为减少讼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一并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其未提交该抗辩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应赔偿被告30万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36,322.54元,由被告陈明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先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20,000元;二、被告陈明应赔偿原告王先进236,322.5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73,000元,实际尚应赔付原告163,322.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缓交),减半收取6,780元,鉴定费2000元(陈明支付),合计8780元,由原告王先进负担2,700元,被告陈明负担6,080元(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受理费4,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