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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贷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为贷款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第二被告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3311920090002084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第一被告可以在人民币81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永中镇××房××(房屋××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30227号,建筑面积209.02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6万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第一被告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各方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了(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0418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81万元人民币用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执行年利率5.84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利息。借款初期,被告尚某如约支付利息,但对从201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在已经产生了逾期利息、复利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81万元、利息3942.68元(按照年利率5.841%的标准,从201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为25912.14元)及复利(按照逾期利息计算利率,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计算一次,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复利共为307.07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8000元;3、两被告以位于永中镇××房××(房屋××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折价、变卖、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6、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情况。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确实有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提供了房产作抵押;2、利息已经还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有异议,同时要求减少利息。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贷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n03311920090002084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李启某某在人民币81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永中镇××房××(房屋××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9.02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6万元,并于2009年5月20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李某某申请用款,与原告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81万元人民币贷款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5.841%,逾期利率为8.7615%。被告已归还2011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81万元及2011年4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起诉,支出律师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2.1条,在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李某某申请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因借款凭证已载明执行利率为5.841%,逾期利率为8.7615%,故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享有在最高担保限额136万元以内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代理费48000元,结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以及代理人工作量等方面考虑,本院酌情调整代理费为8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41%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前欠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限额136万元内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永中镇永宁路8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9.02平方米)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101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