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薛如强与尹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如强,尹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薛如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尹传科,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良,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薛如强与被告尹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如强及被告尹传科委托代理人尹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尹传科以矿山开采和石英砂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被告身体不好,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5月30日被告尹传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传科借款情况。2、保全裁定、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财产而支付保全费52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因被告身体不好,只有一点退休金,也被冻结,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尹传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50000.00元,五万元正,尹传科,2008.5.30号”。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尹传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因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分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支付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传科偿还原告薛如强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