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9.9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清了该借款截止2011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9.96‰。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偿还了该借款截止2011年10月30日以前的全部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放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显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宁-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