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包金英与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包金英;陈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金英。委托代理人:钱育新、徐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征宇。上诉人包金英为与被上诉人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8日,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昕公司)与梁永军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梁永军所投资的资金通过直接交付三昕公司现金、银行汇款方式进行(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通过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将550万元转帐到陈国良工商银行帐户。另查明,包金英系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三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与梁永军系浙江大学MBA培训班同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到陈国良工商银行帐户的55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评析如下:一、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包金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只能证明2006年1月16日包金英通过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将550万元转帐到陈国良帐户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陈国良提供了2005年12月18日三昕公司与梁永军签订的《投资协议》,包金英虽主张该协议有事后伪造之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该《投资协议》进行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为“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梁永军所投资的资金通过直接交付三昕公司现金、银行汇款方式进行(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包金英认为,在没有包金英或天工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是要求包金英代梁永军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就梁永军投资款的到位方式进行约定,包金英对自己的银行帐户拥有绝对支配权,该条约定对包金英或天工公司没有设置任何义务,也未对其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包金英与梁永军均是天工公司的股东,包金英是法定代表人,梁永军是总经理,且包金英曾将天工公司完全委托给梁永军管理(从包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阮方民、钱育新在2008缙刑初字第180号案件代理词中可以看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的信任关系。鉴于此,对《投资协议》第二条梁永军将投资款到位方式约定为“银行汇款为梁永军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或指定的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天工公司、包金英银行帐户汇款至三昕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帐户”也就可以理解了。至于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对本案所涉款项有何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事情,与陈国良无关。因此,陈国良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已完成举证,包金英主张本案债权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三、陈国良否认与包金英认识,而包金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是认识或熟悉。在此情况下,包金英作为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且是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及巨大金额借款的情况下,既不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让债务人出具相关借款凭据,有违常理。综上,包金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陈国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陈国良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足以动摇包金英主张的证据,包金英在未进一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89元,由包金英负担。包金英上诉称:一、陈国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逃避债务,构成虚假诉讼。根据鉴定意见,18份《收条》均系事后书写,《投资协议》和《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虽受条件局限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梁永军自2007年8月起被通缉,根本不可能形成对应时间的书证,结合伪造的收条,足以认定以上证据都是陈国良为应付本次诉讼而虚构的。二、《投资协议》对包金英及天工公司设置了沉重的义务,对其权利造成了损害。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包金英及天工公司的汇款均视为梁永军的投资,损害了包金英及天工公司的权利,是无效行为,对包金英及天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以包金英与梁永军的信任关系来理解投资协议,依据不足。包金英与梁永军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但仅限于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原审将此转化为处分个人财产的信任关系,偷换了概念,理由牵强。四、包金英已尽到全部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006年1月18日,包金英分别向陈国良及三昕公司交付了借款,向三昕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中也写明了用途为借款,且如果是投资款,无需分两次支付给不同的公司和个人。2008年3月10日,陈国良向包金英的女儿陶艳归还借款100万元,陈国良声称是陈国良受梁永军的指示用于归还投资款,但当时梁永军仍在潜逃,根本不可能指示陈国良付款。本案的口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常理,陈国良不能提供足以动摇包金英主张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包金英的诉讼请求。陈国良答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梁永军与三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包金英以原审鉴定中陈国良未按要求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作出检验意见为由,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继续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包金英、梁永军分别系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国良系三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8日,包金英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将550万元转帐到陈国良工商银行帐户。2007年8月,包金英、梁永军等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后包金英被判刑,梁永军则至今在逃。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三昕公司将500万元汇至天工公司帐户;2008年3月5日,陈国良将100万元转帐给包金英的女儿陶艳。2010年3月12日,包金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国良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自2008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陈国良则答辩认为,双方并不认识,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550万元是天工公司股东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且梁永军已把款项收回,请求驳回包金英的诉讼请求。为此,陈国良提交了梁永军与三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梁永军出具的18份《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包金英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中打印及手写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12月13日的十四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形成,2007年7月28日与2008年3月10日二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009年2月13日的二份《收条》上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至于《投资协议》、《投资及投资收益确认书》中手写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二、20份检材上打印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借贷关系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包金英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陈国良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提出该款项实为梁永军向三昕公司的投资款,并为此提供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无论陈国良有关该款项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包金英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包金英未能对此及借贷期限、利率等要素提供进一步证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因此,包金英申请对陈国良提供的部分证据继续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包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9元,由上诉人包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