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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1996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能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名婚生女,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0月26日在原单县马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1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现已成年。1995年12月30日二人又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被告于1996年外出,至今未归,二人已分居十几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和孩子联系,对原告及子女亦不管不问。原告称,二人共同财产有正房三间,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明,婚生女的户籍资料,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1996年外出,至今未归,二人已分居十几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和子女联系,对原告及子女亦不管不问,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次女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又离家外出不归,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二人共同财产有正房三间,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