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莲为与被上诉人李道金、原审被告庄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秀莲;李道金;庄元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莲。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金。委托代理人曹茂华、朱仕娣,均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元国。上诉人李秀莲为与被上诉人李道金、原审被告庄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庄元国于2010年8月10日写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李道金。该《欠条》约定:"今欠李道金人民币9.3万元(玖万叁仟)本人将朋友小车一部,由李道金先生暂时保管,今晚付2万,余款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余款未付清,由李道金作价7.3万元余款过户。欠款人,庄元国。2010年8月10日"。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此外,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庄元国写具欠条之后,将一辆小车质押于原告处,称在还款之前由原告保管,在2010年8月11日,该车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小轿车丢失,于是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将小车扣押并交还给车主。此外,原告起诉时称欠条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间及欠条书写时间均为2010年8月10日,之所以在诉状中写成2010年8月1日是因为代理人起草的诉状写错了。另查,被告庄元国与被告李秀莲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李秀莲称在2010年7月28日与庄元国签署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0月13日,李秀莲因离婚纠纷在本院起诉庄元国。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元国欠原告李道金借款93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秀莲在庭审中亦自述两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分别承担了家庭的日常开支及供楼款,足以认定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秀莲主张已经与庄元国协议离婚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李秀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故法院对李秀莲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庄元国向李道金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道金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3000元,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0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李秀莲主张其代庄元国签收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向庄元国送达法律文书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李秀莲代庄元国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法院对李秀莲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庄元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元国、李秀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金借款人民币93000元;二、被告庄元国、李秀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金借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950(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庄元国、李秀莲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秀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庄元国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庄元国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上诉人独自承担了对婚生子庄轶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也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了供楼款,而庄元国久已失踪无法联系,上诉人对其债务完全不知情,其债务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庄元国曾写信给上诉人说明其债务由其个人造成,并保证由其自己承担,这由庄元国亲自确认,应属事实。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不应该查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元国在本案判决之前业已确认离婚。上诉人与庄元国于2010年10月20日经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其时,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将向庄元国追讨婚生子庄轶的抚养费35万元债务,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道金答辩称,一、本案的债权纠纷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他们达成和解协议是本案结束之后,所以对本案的债权不产生影响。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元国在日常生活中是分别承担了家庭的日常开支和供楼,所以说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三、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庄元国分居两年半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元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秀莲确认日常开支由其承担,供楼款由原审被告庄元国承担。2010年10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李秀莲与原审被告庄元国自愿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莲与原审被告庄元国原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庄元国尚欠被上诉人李道金借款人民币93000元,有原审被告庄元国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欠款发生在上诉人李秀莲与原审被告庄元国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视为其原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秀莲与原审被告庄元国依法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秀莲主张庄元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对该欠款完全不知情,庄元国确认该欠款由其个人承担,且2010年10月20日其与庄元国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该欠款应为庄元国个人债务,不属原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一审中上诉人李秀莲确认其婚姻存续期间日常开支由其承担,供楼款由原审被告庄元国承担,且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道金曾和庄元国约定该欠款为庄元国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欠款应为李秀莲与庄元国原夫妻共同债务。庄元国下落不明,不影响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庄元国确认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是李秀莲与庄元国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李道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李秀莲主张该欠款为庄元国个人债务,不属于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上诉人李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瑜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