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三轮车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交押金65000元给被告。之后,双方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近日,市政府为了解决我市交通拥堵状况,出台了整治“四小车”政策,该三轮车现已被有关部某某以回收。车辆被回收后,被告本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6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1份、证人李某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原有牌号为城建00001号的人力三轮车一辆,我于2005年将该车以6.3万元某给姚某某(横河北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员),2007年7月27日,我退还他5.8万元,余款5000元作为继续由他使用三轮车一个月的租金。但姚某某在事后一个月里干出了先典后租的犯罪行为,他私下将三轮车以6.5万元某给原告,后又将三轮车租给李乙,一次性收取李乙租金2.7万元,事后,姚某某逃之夭夭。因为姚某某利用车辆保管之际,以典当、出租等方式骗取30多人的钱财而逃跑,李乙作为受骗人之一,闹到市政府要求解决,后来通过鹿城公安局、城建三轮车甲与本人调解,我只得替姚某某受罪,支付李乙2.7万元。原告作为姚某某诈骗案的受害人,在那次“追骗”行动中一声不响,直到今年8月份姚某某死亡后,才向本人提起诉讼,其中必有文章可做;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当时,姚某某收我5.8万元后,曾出具条子给我,第二天,他写了一份合同要我签字,因我不识字而受骗上当,该份合同(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和姚某某写给我的条子都是姚某某的笔迹,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此,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押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与李乙关于00001号三轮车达成了协议,李乙已收到被告27000元。2、条子1份,证明姚某某已收到被告58000元,三轮车事情已处理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城建00001号的人力三轮车以6.3万元价格典给姚某某(横河北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员)。2007年7月27日,原告退还姚某某5.8万元,口头约好余款5000元作为由姚某某继续使用三轮车一个月的租金。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姚某某的欺骗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牌号为城建00001号的人力三轮车租给原告使用,时间为一年,原告必须交给被告抵押金6.5万元,三轮车甲费某某告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交付押金给原告,被告并未把三轮车乙交付给原告,且被告的三轮车丙留在姚某某那里。但姚某某在事后一个月里又将三轮车租给李乙,一次性收取李乙租金2.7万元,事后,姚某某因骗取多人押金后逃逸,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案发后,在公安部门、温州市城建三轮车甲的协调下,李乙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了协议书,被告一次性支付李乙2.7万元后,三轮车当即交还给被告。此后,该三轮车一直由被告在占有。市政府为了解决我市交通拥堵状况,出台了整治“四小车”政策,该三轮车现已被有关部门回收。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条子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把押金6.5万元交付给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已按约交付押金给被告,但没有提供书证,仅仅提供证人证言来作证,而该证人对四年前发生的事情,印象表现得过分深刻,细节描述得异常清晰,有悖于常理,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相反,被告坚称不认识原告和证人,其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且提供了协议书、收条、条子来证明三轮车一直由其占有,并未交付给原告。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占有三轮车,姚某某诈骗案件发生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主张三轮车的使用权,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押金6.5万元。综上,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也未将人力三轮车交付给原告占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所作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8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庄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