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寇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寇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销,被告对家庭的事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只是在外花天酒地,寻花问柳。经常酗酒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早已不合,被告曾对原告大打出手,先锋街派出所出了警。自原告怀孕开始,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就开始分局。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李某甲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叫李某乙,现随孩子奶奶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应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对家庭孩子负责任。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