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7806-x)。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室。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4794)。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3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因被告单位(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富昌涂层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4,076.285吨,总金额为3,325,981.45元,已付3,034,683.6元,尚欠291,297.8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291,297.8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至2010年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总金额为3,325,981.45元的事实;同时要说明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富昌涂层有限公司;2、付款凭证复印件26份,用以证明陆某某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供的4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被告已将该4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曾有煤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煤价值3,325,981.45元,被告部分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91,297.85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富昌涂层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价值3,325,981.45元的煤炭交付被告,但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应当认为被告已以其行为对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进行了追认,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应当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3,325,981.45元的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34,683.6元,属于原告自认的范畴,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购买煤及尚欠货款291,297.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应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涂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货款291,297.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2,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