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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祖江与王荣明、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祖江;王荣明;徐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宗祖江,居民,市江东街道宗塘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王璐,。被告王荣明,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2区82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被告徐金仙,居民,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2区82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宗祖江为与被告王荣明、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祖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明、徐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祖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以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3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明、徐金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荣明在出具借据和借条时均言明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宗祖江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宗祖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借条、承诺书、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王荣明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荣明、徐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王荣明、徐金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明、徐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宗祖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另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荣明、徐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宗祖江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王荣明、徐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晓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