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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胥洪英;李云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胥洪英。委托代理人韩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李云茂。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洪英与被告李云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斌、罗丹,被告李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至平、王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洪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与李泽金在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锦江区成仁路快速通道建设和新成仁路改造拆迁项目指挥部与原告和李泽金签订了《拆迁安置过渡协议》。在此协议中明确了应安置人员为李泽金和胥洪英,安置房屋为一户型两套。2010年4月27日,锦江区成仁路快速通道建设和新成仁路改造拆迁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李云茂(李泽金的侄儿)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书》,在此协议中也明确安置人员为李泽金和胥洪英。安置房屋位于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被告李云茂于2010年4月28日将两套房屋钥匙领走,并将房屋强占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38号的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如下:1、胥洪英、李云茂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胥洪英与李泽金的结婚证,拟证明2008年3月4日胥洪英与李泽金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拆迁过度协议、住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位于锦江区桂馨路**的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两套房屋安置给了李泽金和胥洪英,属夫妻公共财产。4、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胥洪英于2005年5月9日将户口从四川省西充县东岱乡龙角湾村**迁至包江桥社区,属父母投靠子女,迁至包江桥社区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工作,一直赋闲在家。5、胥洪英的病历,拟证明胥洪英现患有冠心病等疾病,身体欠佳。被告李云茂辩称,1、本案中涉案的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只能处理使用权,被告愿意将8栋1单元701号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2、被告将该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7302元及其它费用623元;3、原告与李泽金系假结婚,李泽金死亡,原告也未到场处理相关事宜;4、李泽金和被告曾就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遗嘱显示李泽金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李泽金系聋哑人,其在世时无能力缴纳房屋补差款,房屋的补差款是被告借款缴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如下:1、遗嘱一份,拟证明李泽金生前于2011年6月22日留有遗嘱,将锦新花园C区3幢1单元202号房屋赠与李云茂所有。遗嘱有李泽金签字,见证人谢成华、颜泽芝签字。2、2005年11月17日协议,拟证明2005年11月17日李云茂与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村6组签订了协议,李泽金由李云茂赡养,李泽金不再享受五保待遇,其债权、债务由李云茂承担。3、2007年9月9日合同书、成都市锦江区金沙陵园专用收据、2011年7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尸体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李云茂于2007年为李泽金购买了墓穴,花费3780元,李泽金于2011年7月13日死亡,李云茂在尸体处理意见书中家属签字栏中签字。4、2011年7月15日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及殡葬专用收据,拟证明李云茂在李泽金死后支付了火化及墓地管理费等费用735元。5、2011年7月13日、14日、15日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李云茂在李泽金死后支付了相关丧葬费用21690元。6、线路安装费发票2张,拟证明李云茂缴纳了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的线路安装费,共计760元。7、专用收据4张,拟证明李云茂缴纳了两套房屋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93元。8、2010年5月12日工程安装款发票,拟证明李云茂缴纳了天然气安装费3750元。9、2010年4月28日住房安置面积补差款票据,拟证明李云茂为本案所涉两套房屋交纳了房屋补差款11337元。原告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谢成华出庭证实,自己与胥洪英、李云茂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22日,自己和妻子去李泽金家收房租,李泽金立遗嘱是由代书人用笔写好,然后打印了交李泽金签字捺印的。遗嘱上的内容是是用手比划给李泽金的,李泽金也用手比划来表示将房屋给李云茂。同时,谢成华证实李泽金生前一直由李云茂赡养,李泽金向自己表示过胥洪英与其结婚后,一直未照料过李泽金。2、证人谢桂芳出庭证实,自己与胥洪英、李云茂系邻居关系,2008年李泽金与胥洪英结婚后,从未看见过胥洪英照料李泽金,李泽金的生活一直由李云茂和他的妻子照料,李泽金死后胥洪英也未料理后事,是由李云茂料理。3、证人李成明出庭证实,自己与李云茂是邻居关系,李泽金与在世时一直跟随李云茂生活,李泽金的后事也是李云茂料理,自己不认识胥洪英,也不知道李泽金与胥洪英结婚,是李云茂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李泽金与胥洪英结婚一事。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胥洪英和李泽金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过,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为胥洪英的户口迁移及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证明胥洪英患病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组证据所涉的缴纳款项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且7-9项证据恰好证明本案所涉两套房屋被被告实际占有。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泽金系聋哑低,不识字,未经过代书,系电脑打印件,且该份遗嘱也未经过公证。对证据2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的3-9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泽金户籍所在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村**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由于李泽金生前系聋哑人,与胥洪英结婚前系孤寡老人,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村六组可以代表李泽金与李云茂签订赡养协议,约定李泽金由李云茂赡养,李泽金不再享受五保待遇,李泽金的债权,债务由李云茂承担,该协议的性质应属遗赠扶养协议。李云茂对李泽金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就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协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提出李泽金系聋哑人,不识字,遗嘱系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李泽金系聋哑人,不识字,无法与正常人进行沟通和交流,证人谢成华证实李泽金是通过手比划的方式表示将位于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赠与李云茂所有,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证据显示遗嘱中涉及的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房屋属李泽金与胥洪英的共同财产。李泽金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证人谢成华、谢桂芳、李成明的证言,对证人所证实到的李泽金一直与李云茂一起生活,李泽金死后由李云茂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证实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李泽金与胥洪英结婚后,胥洪英一直未照顾过李泽金的事实,因与本案确认所有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李云茂与李泽金(男,生于1934年11月8日,聋哑人,已去世)系叔侄关系。2005年11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村六组就赡养李泽金与李云茂签订协议,约定李泽金不再享受五保待遇,李泽金由侄儿李云茂赡养,李泽金的债权、债务由李云茂承担。后李泽金一直随李云茂生活,由李云茂照顾其饮食起居直至去世。2007年9月9日,李云茂在锦江区金沙陵园为李泽金购买了墓穴位,并支付了3780元墓穴及材料费。2008年3月4日。李泽金与胥洪英在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31日,李泽金与锦江区成仁路快速通道建设新成仁路改造建设拆迁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过渡协议》,李泽金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对象二人,为李泽金和胥洪英,拆迁安置房位于包江新居、石胜新居、皇经新居。同时,协议还对安置房屋的补差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乙方李云茂代表李泽金与甲方锦江区成仁路快速通道建设新成仁路改造建设拆迁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包江桥村六组土地范围内的住宅,乙方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为李泽金和胥洪英,甲方以位于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进行安置,乙方补房屋面积差价款11337元。协议签订后,李云茂领取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并缴纳了住房面积补差款11337元,天然气安装费3750元,两套房屋的线路安装费各38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C-3-1-202房屋的垃圾清运费96元、物管费154元,C-8-1-701房屋的垃圾清运费96元、物管费147元。2011年7月13日,李泽金在家中自然死亡,李云茂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尸体处理意见书家属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后李云茂办理了李泽金的丧葬事宜,支付了丧葬费用。2011年7月15日,李云茂向金沙陵园缴纳了五年管理费及工本费共计315元。本院认为,胥洪英与李泽金于2008年3月4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李云茂辩称胥洪英与李泽金系假结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李泽金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村六组土地范围的住宅被拆迁,安置人员为李泽金和胥洪英,故拆迁安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应属李泽金和胥洪英共同所有。但由于李泽金户籍所在的柳江街道办事处包江桥村**代表李泽金与李云茂签订了赡养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李云茂也对李泽金实际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李云茂应当享有获得李泽金遗赠的权利,即李泽金的遗产应由李云茂继承。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3栋1单元202号和8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应由胥洪英和李云茂共同所有。胥洪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云茂辩称胥洪英应向其支付房屋补差款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全文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包江新区(锦馨家园)********(建筑面积51.3平方米)和锦江区桂馨路38号包江新区(锦馨家园)C区8栋1单元701号(建筑面积48.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胥洪英与被告李云茂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胥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胥洪英承担1264元,被告李云茂承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