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39号原告:佟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刘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叫佟佳艺,现1岁零6个月。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致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佟佳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佟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偶尔生过气,没有打过架。被告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某对原告佟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佟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佟佳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佟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佟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