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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执恢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宝丰物业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宝丰物业贸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恢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宝丰物业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敬波,经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与莱芜市宝丰物业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根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8月3日提交的终结申请书,已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莱城恢执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莱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莱城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故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次恢复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子政审判员  亓 胜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