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凌海宾、黄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海宾;黄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海宾,绰号“广仔”,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建军,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凌海宾伙同黄建军、黄某(另案处理)到龙州县鸭水生活区,由黄建军驾驶摩托车在路口接应,凌海宾和黄某携带工具撬入一间杂物房内将赵某1、农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凌海宾和黄建军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赵某1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农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到龙州县鸭水生活区,由被告人黄建军负责驾驶摩托车在路口接应,被告人凌海宾和黄西伟进入到鸭水生活区一栋居民楼一楼的一间杂物房处,将门锁撬坏,两人用撬盗工具将赵某1、农某的两辆电动车盗走。随后,三人驾车往水泥厂方向逃走,当凌海宾和黄建军在龙北农场拐向彬桥方向的岔路口停下等黄某时,两被告人即被便衣守候组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一辆电动车。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1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农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农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共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海宾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建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海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海宾、黄建军违法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