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帅甲等与周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帅甲,帅乙,张某某,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周甲。原告帅甲。原告帅乙。被告周乙。原告张某某,1967年1月8日,身份证号码3301241967********,住临安市岛石镇太平里村周家***号。原告周甲、帅甲、帅乙为与被告周乙、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周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帅甲、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帅甲、帅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周丙、原告周甲、帅甲、帅乙及被告周乙等五人于2008年11月2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五人联保,联保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乙以收购山核桃为由向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后于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7月,同日临安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后因被告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周甲、帅甲、帅乙于2011年3月9日分别代偿9527元、9527元、9526.8元。该代偿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8580.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某某告周甲代偿款9527元、原告帅甲代偿款9527元、帅乙代偿款9526.8元。原告周甲、帅甲、帅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乙、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1月29日,周丙、原告周甲、帅甲、帅乙、被告周乙与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丙、三原告、被告周乙就临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达成联保协议,联保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事实。证据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周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0年7月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代偿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乙尚欠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由原告周甲代偿9527元、原告帅甲代偿9527元、原告帅乙代偿9526.8元的事实。被告周乙、张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周甲、帅甲、帅乙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周丙、原告周甲、帅甲、帅乙及被告周乙等五人于2008年11月29日与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五人联保,联保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事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乙以收购山核桃为由向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后于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7月,同日临安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后因被告周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周甲、帅甲、帅乙于2011年3月9日分别代偿借款9527元、9527元、9526.8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向三原告支付代偿款。为此,原告周甲、帅甲、帅乙于2011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乙与原告周甲、帅甲、帅乙同为临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周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三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分别代偿借款9527元、9527元、9526.8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周甲、帅甲、帅乙取得了对被告周乙的追偿权。对原告周甲、帅甲、帅乙要求被告周乙分别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临安邮政储蓄与被告周乙有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周乙个人债务,或临安邮政储蓄明知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为被告周乙个人债务;故被告周乙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临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的责任。故周甲、帅甲、帅乙履行担保义务后亦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故对原告周甲、帅甲、帅乙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某某告周甲代偿款9527元、原告帅甲代偿款9527元、原告帅乙代偿款952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周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郑XX代理审判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周慧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