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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钊与许良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钊;许良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陈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许良言。原告陈钊为与被告许良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许良言以业务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良言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良言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良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被告许良言向原告陈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许良言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良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陈钊负担73元,被告许良言负担1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 陪 审员 单锡娒人民 陪 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毛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