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涂大宽与王兴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兴岳;涂大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大宽。委托代理人:卓小燕。上诉人王兴岳因与被上诉人涂大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铁皮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7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尚欠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17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王兴岳辩称:被告与原告从1998年开始做生意,一直做到2007年,总计交易金额50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后仅结欠原告货款41790元。这几年被告因生意亏损,家庭困难,无钱偿还这笔欠款。请求等被告把钱赚来后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偿还责任。现被告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等钱赚到后再偿还,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辩称自家经济困难,对此辩称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再说被告辩称等钱赚到后再偿还,此辩称没有一个具体的偿还期限,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款虽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偿还,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兴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涂大宽货款41790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金额41790元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五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兴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兴岳不服提出上诉,称:1、欠款凭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上诉人因生意亏损,家庭经济困难,资金无法周转,今后一定偿还。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涂大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称是做生意亏损导致其经济困难不是事实,对方不付款的情况也造成了自己的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179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到二审的这段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因生意亏损,家庭经济困难,资金无法周转,今后一定偿还。”因上诉人没有表明还款计划,说明其缺乏诚信,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王兴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