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章某某与汪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聂樟新原经营滩头砂石码头,汪某某曾多次向其购买砂石料,200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汪某某尚欠聂樟新砂石款373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6月21日,章某某与聂樟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聂樟新将对汪某某享有的37360元债权转让给章林某某有,并于2011年6月26日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汪某某。汪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予支付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汪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2004年3月已将案涉货款全部付清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汪某某提出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向聂樟新购买砂石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汪某某向聂樟新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因此,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本案的权利人即章某某,系从聂樟新处受让了对本案义务人汪某某享有的权利,并持有受让取得的权利凭证向汪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地(4)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汪某某应支付章某某因受让而取得的货款37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刻意混淆借条和欠条的概念。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本案若要适用合同法,也应适用第161条,但更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而不能用(2005)的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欠条是2003年10月3日写的,结算好的,但钱已在2004年春节前还清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樟新将其对汪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章某某,并书面通知了汪某某,聂樟新和章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汪某某对自己于2003年10月3日向聂樟新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其应当向章某某支付该笔欠款。汪某某认为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汪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章某某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