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吕小成、励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吕小成,励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欧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励逸建,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邮储银行)为与被告吕小成、励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励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邮储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吕小成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吕小成6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吕小成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励逸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小成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之后被告吕小成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吕小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3520.5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吕小成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3520.52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72%计算,2011年10月2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的1.5倍即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励逸建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吕小成支付利息、罚息23520.52元(暂算至2011年10月8日,以后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励逸建的抵押保证责任明确为:原告对被告励逸建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邮储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象山县支行试点开办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主体的资格以及金融许可的资质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吕小成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励逸建于同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小成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励逸建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双方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由被告吕小成于2011年4月1日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小成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事实;(4)由被告吕小成于2011年4月1日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同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吕小成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复印件)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励逸建为被告吕小成向原告的借款以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2011年10月8日的《非分期贷款结清》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吕小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2203元及罚息1317.52元合计23520.52元的事实。被告吕小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励逸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抵押担保属实,但因现在处于无业状态,经济比较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励逸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吕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吕小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小成签订编号为33022521104084069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小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0000元;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吕小成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励逸建签订编号为3302253110404965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励逸建愿意为被告吕小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2521104084069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励逸建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房产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吕小成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吕小成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吕小成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小成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小成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吕小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3520.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成、励逸建分别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小成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小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吕小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小成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关于抵押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抵押合同约定包括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未经登记的内容不成立抵押权,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励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3520.52元(算至2011年10月8日,以后罚息按年利率10.08%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励逸建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房产证)在650000元的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5元,减半收取5267.50元,由被告吕小成负担,被告励逸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