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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颜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颜某某,0327195110076096,现住苍南县马站镇朝阳小区c幢一单元302室。被告:李某某,0327195610036816,现住苍南县马站镇阁洋小区c幢一单元402室。原告陈甲诉被告颜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因建房需要向某告陈甲购买铝合金玻璃门窗,截止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8524元,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陈甲货款5852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颜某某、李新某某担。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向某告陈甲购铝合金门窗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与李某某一人偿还一半。被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颜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某、李某某欠原告陈甲货款5852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货款58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颜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 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