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与刘某某、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刘某某,章某,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代码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章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48弄47号504室。被告:应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某某、章某、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章某、应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某、应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3.20‰;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一次还本,于2011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9.80‰计收逾期利息等。201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39万元。但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借期内共欠利息9971.35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971.35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章某、应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章某、应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对帐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章某、应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额度,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章某、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9971.35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应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7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