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振民故意杀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1287号罪犯张振民。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承市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冀刑四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945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1年8月25日提出(2011)冀承狱减字第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振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1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