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120号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顺喜,总经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理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万元及利息(以1,7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以1,2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25日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上海隆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借款,并就每笔借款出具了收据,金额累计1,740万元。2015年10月8日,隆邦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次日被告代表人王理光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隆邦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并不知晓,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同时也是隆邦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王理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与隆邦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另外,隆邦公司向被告的汇款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系为了当时在建项目的注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协议,故原告仅凭收据作为借款的凭证,不应被法院所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7月2日间,隆邦公司多次向被告汇款,被告向隆邦公司出具收据,累计金额1,740万元,具体如下:收据时间金额收据收款事由汇款时间汇款事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204万元无2011年11月4日借款2010年12月1日36万元借款2010年12月1日借款2011年3月3日32万元借款2011年3月3日借款2011年4月27日96万元借款2011年4月27日借款2011年6月15日160万元借款2011年6月14日与15日(300万与140万抵充)借款、往来款2011年10月17日48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19日投资款2011年12月19日8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19日付款2012年1月5日240万元借款2012年1月5日往来2012年1月18日150万元借款2012年1月18日投资款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款2012年1月19日往来2012年6月13日40万元借款2012年6月23日往来2012年6月25日32万元借款2012年6月25日往来2012年7月2日40万元借款2012年7月2日往来201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隆邦公司(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借款人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740万元,乙方自愿受让,债权本金为1,740万元,利息部分由乙方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本协议转让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债权的具体情况以移交给乙方的有关法律文件为主;由于可能存在的计算误差和其他原因,乙方实际接收的债权金额与协议载明的金额可能不完全一致。同日,隆邦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方所欠我司的1,7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已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给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签署了《回执》,载明:我方已收悉上述通知,并对结欠款项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事实不持任何异议,确认将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1月19日汇款的480万元,应为隆邦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隆邦公司计算错误将该笔款项一并算做借款。故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变更要求被告归还的款项为1,740万元减480万元,即1,260万元。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亦表示认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于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现隆邦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亦已到达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致确认,虽债权转让协议与通知上载明的债权金额为1,740万元,但该金额系隆邦公司计算错误,其中涵盖的一笔2011年11月19日的480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实际应为隆邦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故在本案中该480万元不再作为借款予以主张,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系隆邦公司股东,故王理光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不代表该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虽无被告盖章,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光签字确认,且王理光本人对于上述债务及债权转让一节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以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0月8日到达被告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于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隆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借款曾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曾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260万元;驳回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2元,由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400元,由原告上海熠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静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