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款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待证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款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的事实;2、收款收据,待证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彩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洪丽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