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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袁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袁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8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袁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23日06时00分许,在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一工业区路段,原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未让右侧来车通行,与被告袁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H1086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之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作出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754.12元(其中医疗费642.4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49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按责任划分后三被告应连带承担87754.1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依据交警的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依法应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金予以抵扣;第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双方的,此次事故造成了被告袁某所承租的出租车因被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被迫停运28天,造成租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11094.67元(被告方就此也提供了相应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以及主班司机的协议予以证明),其中50%即5547.34元应由原告承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671元,其中50%即835.5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以上合计6382.84元应在原告所获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第四、被告某甲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第五、原告所诉求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部分或证据不足或计算不准确,被告袁某、某甲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外,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六、被告袁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一方面是承包关系,另一方面也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在诉讼中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户口性质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第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或要求过高;第五、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3日06时00分许,在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一工业区路段,原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未让右侧来车通行,与被告袁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84.8元。出院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7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袁某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蔬菜基地种植合同(两份);2、房租地租的收款收据;3、化肥及农药购买收据;4、农产品生产记录;5、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清单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中国银行的银行交易清单;6、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被告对以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蔬菜种植合同上签字的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字,且原告本人也承认起诉状是其本人的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另,蔬菜基地种植合同书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一份甲方处并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在法律上具有瑕疵,此外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深圳居住而不存在转租或者承包他人的情形;2、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对账单上反映的金额并不稳定,时间也不持续,不符合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的标准;3、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证在深圳居住1周以上均可以办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持续在深圳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杨某乙(生于1996年1月,还需抚养2.75年);女儿杨某丙(生于1994年6月,还需抚养1.17年),儿女为农业户口,由两人共同抚养。付款情况,被告袁某、某甲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袁某、某甲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主张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车辆维修费835.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作相应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蔬菜基地种植合同(两份)、银行交易清单、居住证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与原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承担50%、原告承担50%。被告某甲公司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某甲公司称其之间一方面是承包关系,另一方面也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20284.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且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护理费1150元(50元/天/人×1人×23天);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银行交易清单、房租地租的收款收据、化肥及农药购买收据及蔬菜基地种植合同(两份)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1081.05元(5515.58元/年×(2.75+1.17)年×10%÷2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7、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3日,共计92天,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水平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200元/年,计为2823.01元(11200元/年÷365天×92天);8、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为220.5元;以上损失共计107171.08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81886.28元(107171.08-20284.8-5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284.8元(20284.8+5000-10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承担50%,即7642.4元(15284.8×50%),扣除被告袁某、某甲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835.5元,故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1693.18元(10000+81886.28+7642.4-7000-10000-835.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81693.18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81693.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69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