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国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军,绰号夏二娃、夏二哥,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简阳市。2007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国军伙同钟某志、戢某健、谢某(均已判刑)、翁某智(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周某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掌起镇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徐某明、邱某杰、余某挺等多人在赌场以硬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夏国军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夏国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萍、魏某兴、徐某国、付某、戢某强、邱某杰、余某挺、马某全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谢某、钟某志、戢某健、翁某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夏国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国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国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夏国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