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邵某某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邵某某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以做生意为由所借,该款实际用于家庭购买套房。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我听邵某某说有向原告借款的,该借款用于购买套房。之后家里的大厦指标卡卖掉,已拿钱让邵某某去偿还该借款。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邵某某与胡某某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现属合法婚姻关系。又查明:邵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往来及对外借款均由邵某某经手,借条也是由邵某某以其名义所出具。此外,胡某某认为现对外负债50万余元,具体债权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胡某某在本案以及本院(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7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乙以佐证。本院认为:邵某某向陈甲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就是邵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涉案债务发生于邵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邵某某在与胡某某婚后家庭办厂等经济往来的对外借款均由邵某某所经手,胡某某也认为家庭现对外负债50余万元,为此,邵某某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经营所借。第三,胡某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邵某某个人债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虽然系邵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胡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