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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孔某在其暂住的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69号3楼12号房间,通过阳台爬窗进入隔壁(下城区珠埠里69号3楼11号)被害人焦某和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焦某和放在房间内的存钱罐一只(内有硬币人民40余元)、裤子一条、房门钥匙一串、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再次进入被害人焦某和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焦某和放在房间内的男士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仿登喜路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仿LV钱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一只及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仿LV钱包、仿登喜路钱包、银行卡、房门钥匙、裤子、男士挎包、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55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4日,被告人孔某在其租住的珠埠里69号3楼12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焦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赔清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