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张伟东、潘剑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潘剑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东,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州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剑飞,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东、潘剑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桂宁、陈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东、潘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剑飞知道有人要购买枪支即于2011年4月22日中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伟东。被告人张伟东即把藏在家里的两支自制长猎枪用袋子包好,同时委托被告人潘剑飞带两支长猎枪去进行交易,价格为每支900元,于是被告人潘剑飞于当日晚上8时许携带这两支长猎枪前往龙州县城龙江街龙江宾馆203号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潘剑飞被抓获后即供出这两支长猎枪系被告人张伟东叫其帮出售的。经鉴定,被缴获的两支长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东、潘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缴获的两支长猎枪的照片、现场及指认照片以及两支长猎枪具有杀伤力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东、潘剑飞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具有杀伤力的长猎枪,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犯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剑飞被抓获后即供出两支长猎枪是被告人张伟东提供的,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潘剑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胜民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