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资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金素与胡昌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金素;胡昌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邓金素(又名邓金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卓,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昌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山青,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金素诉被告胡昌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邓金素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提交的本院(1987)资五民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地名为七担大丘的5.6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提交的1999年两水苗族乡凤水村马栏田村民组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确认的上介头山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金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邹联维审 判 员  彭 诚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