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乙、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乙。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为被告张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乙、朱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作担保。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自借款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也能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清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为被告张乙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吴某某为被告张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乙、朱某某、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洪潮人民陪审员 宋怡玲人民陪审员 卫忠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