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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党永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党永杰,男。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宏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超,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原告党永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永杰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超、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陕CD40**号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2011年3月30日,王康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D40**号车在西宝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高速公路路基以下,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共计花费79897元。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从王康林处获得赔偿47938.20元。原告剩余损失31958.8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95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期间未经被告允许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改为营运,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予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D40**的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01500元。保险期限: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投保时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保险期间,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D40**的轿车交给谢晓航占有。在谢晓航占有期间,在2011年3月29日谢晓航将该车借给窦维涛使用,窦维涛又将该车交给王康阳。2011年3月30日12时许,王康阳驾驶陕CD40**号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200+4.5M处,因车辆轮胎爆裂,致车辆失控驶入高速公路路基以下,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康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王康阳诉至我院,我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为78097元,车辆施救费为1800元并判决王康阳赔偿原告损失47938.2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书从王康阳处获得赔偿47938.20元。原告就剩余的车辆损失31958.80元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该车非法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又查,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是否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用性质及保险合同中第九条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是否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用性质。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借给他人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为营业性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将其投保车辆用于经营使用,故被告辩称原告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更为营业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合同中第九条是否有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向原告说明,故保险合同第九条中“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永杰车辆损失保险金3195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