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况小利与王文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小利,王文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况小利,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纯钢,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忠,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况小利与被告王文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小利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误将50300元汇入被告银行储蓄卡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0300元。被告王文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况小利在中国银行昆山珠江路支行办理汇款业务时,通过网银交易误将50300元从其卡号汇入被告王文忠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六合支行储蓄卡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客户明细单、银行卡、治国银行网上银行跨行实时汇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银误将503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有上述证据为证,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况小利50300元。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王文忠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