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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铁成与陈涛、谢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铁成,陈涛,谢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沈铁成,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山里沈6组9户。被告陈涛,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3组30户。被告谢荣杰,山区浦阳镇谢家村非农组6号。原告沈铁成诉被告陈涛、谢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铁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铁成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1年9月份前返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同时由被告谢荣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涛至今未还,被告谢荣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涛、谢荣杰未作答辩。原告沈铁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涛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在2011年9月份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由谢荣杰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涛、谢荣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涛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荣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荣杰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谢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铁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谢荣杰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涛追偿。如果陈涛、谢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陈涛负担,并由谢荣杰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沈铁成已向本院预交,由陈涛、谢荣杰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