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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小毛与李家放、施卫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毛,李家放,施卫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宋小毛,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放(曾用名李家方),个体工商户。被告:施卫全,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小毛与被告李家放、施卫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小毛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宋小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小毛负担。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关注公众号“”